首部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在即:违法成本大幅提高,可能发生但尚未发生的损害事实也被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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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经记者|张宏    每经编辑|董兴生 黄博文    

首部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在即:违法成本大幅提高,可能发生但尚未发生的损害事实也被纳入…… (http://www.hilij.com/) p 第1张

绿色低碳先行企业将获得制度红利;针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造假,将实行“双罚制”,不仅对监测机构最高可罚200万元,还将“处罚到人”……      

即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或“法典”)对上述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该法典是继民法典之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是世界上第一部以“生态环境”命名的法典。

生态环境法典与民法典如何分工?其与全国碳市场、刑事司法又如何衔接?对企业及高管有何影响?基层执法面临哪些挑战?《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以下简称“NBD”)就此对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孙宪忠,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林维,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秦天宝进行了圆桌专访。

法典包括了可能发生但尚未发生的损害事实

NBD:生态环境法典与民法典同属“法典”层级,在环境侵权、生态损害赔偿等领域,两者如何分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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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孙宪忠  图片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官网

孙宪忠: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确定的首要因素,是生态环境受损害的事实。传统民法认为,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发生损害,且损害事实较清晰的情况下,才能启动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法律程序。首先应注意的是,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所认定的损害事实,基本分析逻辑也是从民法侵权责任分析逻辑延伸而来。

但生态环境法律发展至今,已与民法中一般侵权责任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明显区分,甚至和民法中关于生态环境的特殊规定也有了不同。显著差异在于,生态环境法典中所述损害事实,包括有可能发生但尚未发生的损害事实,因为该法典从预防为主的角度,规定了很多对应性规则。

民法中所述侵权包括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一般侵权,多针对具体自然人或法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损害,侵害事实较易认定;特殊侵权(如生态和环境侵权)不但受害群体庞大,且损害事实也常难以认定。

甚至,有时还造成更难以认定损害事实的公共利益损害。如工厂排放污水,可能造成下游农民农田减产(个人利益)、流域居民饮水安全受到威胁(群体利益),甚至造成流域生态系统退化(公共利益)。民法典编纂时,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已经付出了努力,但现在看来其规定远不如生态环境法典详细周到。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这些问题应该主要适用生态环境法的法律责任规定。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生态损害的发生难以直接落实到具体的民事主体或特定对象上,这种特殊情形也是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特点。如2025年9月发生的喜马拉雅山烟花燃放事件,受损害的仅仅是这一地区的生态,而不包括具体的民事主体利益。

但应指出的是,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公共利益这种抽象概念,也应尽量具象化或具体化,这样才能按照“责罚相适应”的原则对行为人追究适当的责任,避免有过重或过轻追责的情形。

环境监测数据造假,高管可能面临刑责

NBD:针对企业环境监测数据造假,法典“法律责任编”确立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不仅规定对构成监测数据造假的监测机构最高可罚200万元,还明确要求对相关管理人员“处罚到人”。“双罚制”(罚单位+罚个人)体现了何种立场?相关企业高管除面临来自法典的“处罚到人”要求,是否还面临相关的刑事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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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林维 图片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官网

林维:针对该问题,法典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确认了《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从严打击”的立场。法典第1091条在严格规定监测机构法律责任的同时,明确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最高五万元罚款及最长十年的禁业处罚,实现了“单位+企业管理人员”的“双罚”,进一步夯实了企业管理人员的主体责任。

从严要求,不仅体现在法典对“双罚制”的规定,也体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现阶段,根据刑法以及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企业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部门负责人等企业管理人员,可能面临以下刑事责任风险:

一是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相关管理人员,因单位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等污染物的行为,可被认定为刑法第338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面临被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的风险。

二是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管理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具有“取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或者“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的,可被认定为刑法第229条规定“情节严重”,进而面临被按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的风险。

三是企业相关管理人员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直接实施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以下行为: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造成严重后果的。其可能面临被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的风险。

绿色低碳先行企业将获得制度红利

NBD:“绿色低碳发展”独立成编系全球首创。从污染防治到绿色发展,该制度设计对企业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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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秦天宝 图片来源:武汉大学官网

秦天宝:法典将绿色低碳发展单独设为一编,共4章、114条,涵盖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应对气候变化等核心领域,这在世界立法史上属首次。

这是立法理念的根本性变革,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从“末端治理”向“源头管控”“引领转型”的重大跨越。法典将“双碳”目标从政策引导提升为刚性法律制度,实现从“后果应对”到“前瞻引领”的转变。

对企业而言,该编带来的影响是系统性、深层次的。

第一,绿色转型从可选项变为必答题。法典将绿色转型上升为企业法定义务,打破以往自愿参与的模式,明确要求企业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

第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得到强化。法典明确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需建立与销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让企业从产品设计环节就开始考量全生命周期的环境影响。同时,法典对风电、光伏发电等新能源项目的退役设备处理也作出明确规定,要求企业履行循环利用或无害化处置义务。

第三,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法定化,碳资产成为核心生产要素。法典在法律层面确立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明确纳入重点排放单位的履约主体责任,不按时足量履约即为违法行为。碳资产已不再仅是企业履责的“紧箍咒”,而将变成与资金、技术并列的核心生产要素。

第四,企业面临“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协同推进的综合合规要求。电力等行业从过去主要应对污染物排放的单一合规模式,转向碳排放、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三位一体”的综合合规模式。法典大幅提高违法成本,明确对违法排放污染物等行为实施按日连续计罚,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也将面临罚款、行政拘留、从业禁止等处罚,实现“穿透式追责”。

第五,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获得顶层法律依据。法典明确规定推进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为碳排放权、用能权、排污权等交易市场的健康运行提供了顶层法律依据。在绿色低碳方面先行一步的企业,将在市场竞争中获得制度红利。

如何与全国碳市场衔接?

NBD:“绿色低碳发展”编中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如何与全国碳市场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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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交易情况图 图片来源:生态环境部

秦天宝:法典首次在国家法律层面确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填补了碳市场长期缺乏上位法的空白,构建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系列规范性文件”为一体的层次清晰、保障有序的碳市场制度体系。具体衔接机制体现在以下维度:

一是统一核算标准和数据基础。法典明确了碳排放统计核算、标准、因子库的负责部门,从根本上解决了碳市场企业排放数据核算标准、因子选择等不统一的问题,为全国统一碳市场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二是明确碳市场核心制度要素的统一性。法典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交易产品、配额分配等核心制度要素的统一性,为解决碳市场规则碎片化、执行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提供法律支撑。

三是确立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法律地位,从法律层面对“十五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加快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建设”给予重要保障。

四是确立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法典明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监管。

五是坚持“原则性规定+弹性空间”的立法思路。法典对碳市场核心制度要素只做原则性规定,既确保政策稳定性,又给碳市场制度动态创新留足空间。例如,法典仅将碳排放权交易产品限定在现货范围内,未来可适时引入碳配额质押、碳回购等碳金融创新产品。

六是推动碳排放双控制度衔接。法典明确推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逐步由强度控制转向配额总量控制,强化碳排放权交易与碳排放双控制度的衔接。

如何平衡治理效果与民生便利?

NBD:对于光污染、噪声污染等“新型”环境问题,以往执法依据分散。法典将其系统纳入后,基层执法仍面临哪些挑战?从司法角度看,这类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损害量化,是否需要配套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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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至2024年全国城市声环境功能区昼间、夜间达标率年际变化

图片来源:《2024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林维:法典对该类“新型”环境问题进行了创新规定,如第548条、第668条分别明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和光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解决了以往多头执法的难题。但基层执法仍面临“干扰”标准主观性强的困境。法典第547条规定,噪声污染需满足“超标准、未采取措施、干扰生活”,其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高度依赖个体感受——广场舞音乐对参与者是娱乐,对周边居民可能是侵扰;商业广告灯光对商圈是繁荣,对住户可能是彻夜眩光。

此外,噪声、光等能量型污染具有瞬时性、主观差异性等特征,使司法实践面临因果关系认定困难、损害量化缺乏统一标准等困境。加之生态环境法典与民法典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上的表述也不尽相同,使未来涉及光污染、噪声污染的司法实践仍面临统一裁判尺度的挑战。建议配套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因果关系认定和损害量化细则,理顺生态环境法典与民法典相关规则的适用关系,确保损害担责的要求在新型污染领域落地。

策划 | 李彪

统筹 | 易启江

记者 | 张宏

编辑 | 董兴生 黄博文

视觉 | 陈冠宇

排版 | 黄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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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片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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